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号。因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于2019年10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案件疑难,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海南**学院公寓**栋至**栋楼下的电动车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二、2019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简餐棋牌室茶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色梦绿牌电动车盗走。
三、2019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网咖大门外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圣牌小龟电动车盗走。同日16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村**区**号处将黄某某抓获。17时许,在黄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商务旅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海口市秀英区**村**巷内缴获被盗捷圣牌小龟电动车;在黄某某、李某某的住处**村**号出租屋内缴获作案工具一把黑色剪刀、两把“L”型扳手、一把双向螺丝刀。
经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捷圣牌小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被盗梦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36元;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因价格认定依据不充分,不予鉴定。
破案后,被盗捷圣牌小龟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黑色剪刀,二把“L”型扳手,一把双向螺丝刀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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