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 汉族,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8********, 汉族,文化程度为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0********, 汉族,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街道**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 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2********, 汉族,文化程度为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门县**街道******路*巷**号**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8********, 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2000********, 汉族,文化程度为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98********, 汉族,文化程度为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 汉族,文化程度为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路**号**第一城**栋*单元806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7********, 汉族,文化程度为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86********, 汉族,文化程度为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被告人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在本市万江街道圣佰利酒店1509室内先后召集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及陈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苏某某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及提供话术、客户信息名单、大数据查询链接;李某某是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运作;梁某某是产品经理,负责管理后端放款工作,协助已缴纳会员费的客户在正规网贷平台进行贷款,从中收取服务费;袁某某是经理助理,负责招聘工作及协助李某某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袁某某也是客服人员;汪某某是公司前台,负责招聘工作、统计业绩、分配发放客户信息名单;黄某乙、黄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何某某是业务员,主要从事打电话联系客户工作。
苏某某等人作案方法是先由苏某某在网上购买回公民信息名单共计约60000条,交给李某某整理后,再交给汪某某打印分配发放给客服人员。同时李某某还将其中约10000条公民信息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从中获利。接着黄某乙等人负责根据客户信息名单打电话联系客户冒充是贷款客服,问客户需不需要资金方面的需求,如对方有需要的话就添加对方微信,添加微信后就问对方需要多少资金、支付宝的芝麻分是多少、有没有信用卡之类的个人基本情况,黄某乙等人在苏某某所提供的大数据查询链接内填写客户信息,制作虚假的客户可贷款金额,再把虚假的查询结果截图发送给客户。客户确定需要办理贷款后,黄某乙等人向客户提出需要办理其公司会员才能协助客户办理贷款为由,向客户收取299元-400元不等的会员费,客户成功放款后,再收取客户到款金额的20%作为手续费。客户成功支付会员费后,黄某乙等人会将客户支付成功的情况上服至微信工作群,由汪某某负责登记统计。
2019年2月至案发,苏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丙等人金额共约189085元,其中2019年6月、7月共计约100749元。其中袁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入职诈骗金额为30208元、何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诈骗金额为45988元、黄某乙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诈骗金额为37293元、黄某甲于2019年3月8日入职诈骗金额为28222元、黄某某于2019年3月8日入职诈骗金额为19844元、宋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入职诈骗金额为17956元、刘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入职诈骗金额为9574元。
2019年7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万江街道***酒店****房将苏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乙、袁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四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黄宇轩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乙、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乙、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乙、袁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实施电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乙、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汪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宋某某、黄某乙、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玖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6、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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