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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平和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浮梁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方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已判刑),叫张某某帮忙运输一车假烟到江西省景德镇市,双方口头约定:事成之后支付1.2万元报酬,出发前支付4000元,并提供了一辆别克GL8牌商务车(车牌号为豫J****6)给张某某运输假烟使用。张某某为了确保运输“安全”,找到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帮忙,三人商定:在运输假烟的途中,由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某自己的车(车牌号为闽E****3)在前方望风、探路,事成之后支付1800元报酬给黄某某。

2018年9月30日深夜,张某某按照约定驾驶别克GL8牌商务车(车牌号为豫J****6)在云霄县**村装假烟出发,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明知张某某运输的是假烟,被告人黄某某仍驾驶自己的车(车牌号为闽E****3)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在前面探路。10月1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别克GL8牌商务车(车牌号为豫J****6)途经景鹰高速余江至鄱阳路段附近时,发现执法人员弃车逃跑,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驾车逃跑。

2018年11月28日,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福建省云霄县“张总”(身份不明)购进240000支假冒伪劣卷烟卷烟准备进行销售,赵某于2018月12月6日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运送该批卷烟。2018年12月07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运输假烟,仍与另一个男子(身份不明)驾驶车牌号为闽E****3的雷克萨斯牌小车运输238200支假冒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出发,送至湘潭县**镇高速路口交给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S的玛莎拉蒂牌越野车,引导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3的雷克萨斯牌小车至湘潭县**镇时,杨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互换驾驶车辆,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3的雷克萨斯牌小车将238200支卷烟卸货至其家中储存。被告人黄某某和赵某某、另一福建送货男子在**镇街上等候期间,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2018年10月9日,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送检编号WW201832004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8年10月18日,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2000条84mm利群(新版)卷烟,价值总计270520元。

2018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黄某某运输的238200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8年12月12日,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黄某某运输的238200支卷烟,价值总计36325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帮陆某某办理联通手机卡时,采取欺骗手段用陆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131****3035和131****5710联通手机卡二张号码为131****3035的联通手机卡激活给了陆某某使用,号码为131****5710联通手机卡激活自己保管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号码为131****5710的联通手机卡实施犯罪,仍然销售给他人。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使用号码为131****5710的联通手机卡的人,专门用于与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张某某联系,张某某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70520元。2018年9月30日,张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为其提供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手机卡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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