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为找女青年王某某索要债务,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及万某某(绰号“老二”,已死亡)于2019年7月1日14时许,到王某某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室的家中,采取殴打、威胁、捆绑等方式非法拘禁王某某和其男友凃某某,致凃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及王某某和凃某某苹果手机各一部(经坚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其朋友冯某某将拿走的二部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发还手机清单;2.书证:短信记录、被害人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单、公安机关处警信息;3.证人冯某某、王某、李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和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林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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