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88号
被告人李春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4年11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9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春忠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已判刑)、黄某丁、“杰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以追债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银座华隆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黄某丙并对黄某丙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春忠等五人强行将黄某丙挟持至贵港市港北区**村**胶合板厂附近的鱼塘边,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黄某丙还钱,黄某丙害怕再次被打被迫写下一张17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李春忠。当天17时许,被告人李春忠和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杰某某”强行将黄某丙的一辆绿色越野车抵押给贵港市港北区**大道**二手车行,得款人民币14000元。所得款由黄某乙拿走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春忠拿走人民币60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春忠等人才将黄某丙放走。案发后,法医对黄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皮衣一件,竹片一根,竹子一根,一次性筷子一双,竹片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黎某某、姚某某、蒙某某、张某某、黄某丁、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李春忠的供述和辩解;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忠、黄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欧打致人轻微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忠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飞燕
2015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于广西区第三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2、卷宗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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