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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7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组,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乡**社区**组**号,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村,住佳木斯前进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镇,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乡,住上海市奉贤**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住佳木斯市**家属楼**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男,案发时30岁)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拿铁酒吧饮酒过程中,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找人“撑场面”,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等人,同时给打电话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杜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往拿铁酒吧。当晚22时许,上述人员到达拿铁酒吧与黄某某见面后,在酒吧内找到被害人路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及杨某某、张某丙、杜亚楠、孙宏博、王英忱等人持酒瓶及拳脚殴打被害人路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王某丁(男,案发时29岁),将两名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上述被告人欲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误认为酒吧保安被害人张某丁(男,案发时20岁)阻止他们离开,被告人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持刀将张某丁头、背部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路某某、王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 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6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于2019年7月24日在浙江省余姚市眸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8月3日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丙、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路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哲

2020年1月8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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