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医药代表,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广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乡**街**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QQ昵称“**”的人在为赌博网站寻找接款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按照所提供银行卡内进账赌资约1%的比例从中收取服务费,后被告人黄某某找到林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提供银行卡及手机,并约定分给林某乙三成服务费用。
经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提供的3张银行卡内(卡主:邬某某,卡号:62179064000********;卡主:郑某丙,卡号:62179064000********;卡主:杜某某,卡号:62220314090********),帮助赌场收取徐州市云龙区等地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460万余元。
2.2020年1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QQ昵称“**”的人在为赌博网站寻找接款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按照银行卡内进账赌资约7‰-14‰的比例从中收取服务费。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除自己向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外,先后找到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要求上述人员帮忙提供银行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约定按照进账赌资的约3‰-5‰的比例向上述人员支付服务费,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同意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另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建立QQ群专门用于联络与赌场之间资金结算情况,并负责所有银行卡进账明细统计、服务费用结算及根据赌场指示进行转账汇款工作。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除提供银行卡外,还负责转账汇款工作。
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管理的所有银行卡,帮助赌场收取包括徐州市云龙区等地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27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自己提供的1张银行卡(卡主:王某某,卡号:62303611061********)内,帮助赌场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5张银行卡内(卡主:徐某甲,卡号:62305215400********;卡主:徐某乙,卡号:62148370********;卡主:汤某甲,卡号:62170018900********;卡主:汤某乙,卡号:62170018900********,卡主:林某丙,卡号:62226235900********),帮助赌场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80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提供的5张银行卡内(卡主:郑某甲,卡号:62220314070********;卡主:郑某乙,卡号:62148370********、62122614070********;卡主:郑某丁,卡号:62220314070********;卡主:郑某戊,卡号:62305215400********),帮助赌场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万余1080万余元。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4张银行卡内(卡主:林某甲,卡号:62170018900********、62303611061********、62305215400********;卡主:林某丁,卡号:62170018900********),帮助赌场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74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协助抓捕被告人郑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各退赃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各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
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附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七被告人与开设赌场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郑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其余六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广场**号楼**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小区**栋**室;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小区**栋**室;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小区**栋**室;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5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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