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嘉园**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京山县**镇**大道**号**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名庭*幢**。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在网络上非法经销体育彩票业务,将其实际掌控的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李某甲,并委托他人开发软件、创设“玖盈体育”彩票销售APP网络平台。2018年11月始,由李某某招聘叶某某、杨某某等人担任公司业务总监和业务员,并在黄某某授意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套用国家正规体育彩票的游戏规则,在互联网上以充值奖励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充值投注“玖盈体育”网络平台上的足球彩票、篮球彩票。2019年1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公司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华东城3号楼1402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期间,在扣除相应合理数额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共非法经销体育彩票金额15.6万余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交易流水、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史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笔录、搜查现场笔录;
5电子数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流水记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合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互联网上非法销售体育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建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暂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暂住处在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附页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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