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街**号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2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担任常州**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为应付公司与经销商的对账工作,委托被告人杨某某私刻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共4家经销商印章共计4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在对账单上盖印。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印章管理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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