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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杨某某盗窃案、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 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时间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受车队委派,驾驶贵DJ85897解放牌大货车装载贵阳长乐牌钢筋从贵阳运往江玉高速三标桐子河大桥工地。于2019年11月3日到达工地后,黄某某想倒卖钢筋赚钱差价便产生盗窃念头,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截留了四件钢筋(型号为16和20的各2件),当日黄某某以微信扫码的方式转了人民币18000元给杨庆后驾车****。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明知黄某某系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36000元购买。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截留的4件钢筋价格为人民币4222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覃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江发改价认〔2019〕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黄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黄某某、杨松的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27.25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2227.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羁押在江口县看守所,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传唤通知书2份,讯问笔录(宋某甲)2份,讯问笔录(黄某某)2份,转账记录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2张。

3. VIVO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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