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建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住福州市马尾区**路**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便利店**,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路边**便利店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路边**便利店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为非法获利,未经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合伙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大门口的**便利店内对外收取“六合彩”投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负责开单、收单,并通过微信将投注情况汇总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根据“六合彩”的投注结果进行兑奖,同时返利销售额的9%给杨某某、王某某。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便利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及邓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四位投注“六合彩”人员,现场提取到涉案手机二部、投注“六合彩”的收款收据四十九张(其中2020年1月2日收款收据二十八张共计人民币2449元,2020年1月7日收款收据二十一张共计人民币1089元)。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从其处提取到涉案手机一部。经审计,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六合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款收据、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赌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员档案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由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20)第398号专项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未经批准,结伙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7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九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全部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