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村**组,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己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林峰杰和被告人占某某的辩护律师郑跃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占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船厂内盗走两个减速器,后由被告人占某某用三轮电动车运载至龙海市**镇**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予以收购。
2、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伙同“**”、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路段工地内盗走732个脚手架十字铁扣件,后运载至被告人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铁扣件3.5元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伙同“**”等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的**工地内盗走468个脚手架十字铁扣件,后销赃给被告人占某某,被告人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铁扣件3.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伙同“一匹”等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的**工地内盗走400个脚手架十字铁扣件;800个脚手架转向铁扣件,后销赃给被告人占某某,被告人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铁扣件3.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400个脚手架铁扣件共计人民币12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带领民警到龙海市**镇**的废品回收站抓获被告人占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家属于2019年10月26日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铁扣件、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林清楚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占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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