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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47********,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49********,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霞浦县**公司以**元的价格竞拍下位于霞浦县滨河路南侧、空海大道西侧的一出让地块,并与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霞浦县规划部门规划和施工许可后开始施工,该建设项目名称为“**”。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间,霞浦县**街道**村部分村民以“**”工程占地、预留项目建设用地、回购安置房等存在问题为由,多次围堵“**”工地大门,阻扰该工程施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与施工人员口角、坐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举香跪拜、坐躺施工路中间阻止施工车辆进出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程生产停工。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停工预计误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32789.07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在 “**”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登记表、霞浦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警情信息、报警登记、个人客户信息查询、在职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钟某某、苏某某、缪某某、张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兰某某、华某某、于某某、任某某、邱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与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 “**”工程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立

二〇二年四月十日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村**号

2、案卷拾玖册、现场监控光盘拾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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