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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霞浦县**街道**池**号,户籍在霞浦县**镇**村**井**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8********,汉族,高中文化,住霞浦县**村**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4点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伙同陆某某、林某某、纪某某(均已判刑)等五人到霞浦县**街道**路**海鲜馆吃点心,因陆某某讲话大声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陆某某用玻璃酒杯扔向被害人林某某,扔中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随后犯罪嫌疑黄某某、林某某和陆某某、林某某、纪某某等五人追打被害人林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匕首刺伤被害人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身上多处缝合创口累计达8.7厘米,致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记录、霞浦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入院记录、伤检照片、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林某某、纪某某、龚某某、林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4月17 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霞浦县**村**区**号**室。

2、案卷肆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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