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因詹某乙欠被告人黄某甲钱款,被告人黄某甲为讨债,多次采用损坏财物、言语威胁、发布个人信息、当面自残、拦截他人、殴打他人等方式向詹某乙及家属讨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主要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詹某乙位于尤溪县**乡**村**号住宅找詹某乙讨债,因该住宅空无一人,被告人黄某甲为了逼詹某乙及家属出面还债,遂砸坏该住宅两块窗户玻璃并报警。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被告人黄某甲要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债务纠纷。
2.在砸坏窗户玻璃之后的几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武汉市洪山区**街詹某乙父亲詹某甲经营的小吃店,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詹某乙及詹某乙弟弟詹某丙照片、就读学校等个人信息、声称要找詹某丙麻烦、待在店铺不走等方式逼迫詹某乙及家属还债,直至詹某甲答应先还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当路费抵债,并择日和詹某乙回尤溪处理欠款后才离开。
3.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再次到詹某乙位于尤溪县**乡**村**号住宅讨债,因詹某乙父女表示无法还款,被告人黄某甲拿起茶杯往自己头部砸去,接着又用右手将茶杯往地上砸去,将自己右手扎伤流血后报警。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双方要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债务纠纷。
4.2017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甲为了逼迫詹某乙及家属还款,通过微信告诉詹某甲自己要去詹某乙就读的学校散播信息,并到尤溪**门口拦截詹某丙。詹某甲得知该情况后,为了避免欠款事件影响詹某丙的学业,于同年10月9日到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店铺,无奈同意被告人黄某甲用其支付宝网商银行贷款15000元用于抵债。
5.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为了逼迫詹某乙及家属还债,到詹某甲位于尤溪县**镇**号楼**室住宅,声称再不还钱便找詹某丙麻烦,并作势脚踹詹某丙,随后与詹某甲发生扭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黄某甲待在该住宅不走,直至詹某乙母亲易某某同意先还款3000元才离开。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溪县**镇**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警情材料、借款合同、收条、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贷款、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詹某乙、詹某甲、詹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12月的一天下午,因被害人詹某乙欠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钱款,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詹某乙叫到其和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位于尤溪县**镇**旁的一家名为“**”的店铺,并叫来同是被害人詹某乙债主的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带被告人余某某一同前往“**”店铺。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苏某某向被害人詹某乙讨要欠款,但被害人詹某乙以钱款第二天到帐为由推托。当晚,被告人黄某甲请被告人林某甲、余某某及被害人詹某乙去城关镇水东“**”洗脚。在“**”期间,被害人詹某乙以自己帮别人做过桥贷款生意可以赚钱为由,又向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借款一万多元,并承诺第二天与之前的欠款一起归还。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发现被害人詹某乙前晚所借钱款并非用作过桥贷款生意而是网络赌博后一致决定看住被害人詹某乙,直至收回全部欠款。当天22时许,因被害人詹某乙无法还款,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在“**”店铺看住被害人詹某乙,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先回家休息,后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将被害人詹某乙带至尤溪县**镇财富公馆小区一家公寓内过夜。第三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将被害人詹某乙带回“**”店铺,由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继续对詹某乙进行逼债。当天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将被害人詹某乙带至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位于城关镇**街的“**”店铺,继续对被害人詹某乙进行逼债。当天20时许,被害人詹某乙父亲詹某甲从尤溪县台溪乡赶到“**”店铺,并不顾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的反对将被害人詹某乙带走,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以被害人詹某乙没有还清欠款为由一路跟随,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詹某乙父女同乘一部车,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林某甲跟随其后。在回台溪途中,被告人黄某甲用脚踹了被害人詹某乙一下。詹某甲迫于无奈同意让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将被害人詹某乙带走。第四天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将被害人詹某乙带回“**”店铺,并按照商量当晚由被告人林某甲先在“**”店铺看住被害人詹某乙,第四天白天由被告人苏某某在“**”店铺看人,第四天晚上由被告人黄某甲看人。第四天21时许,在征得被告人林某甲的同意后,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将被害人詹某乙带至被告人余某某表弟林某乙位于城关镇**栋**室的家中过夜,当晚詹某甲答应帮被害人詹某乙分期还款给被告人林某甲,且被害人詹某乙答应撮合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某合作开店后,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才同意放被害人詹某乙离开,并于第五天上午让被害人詹某乙离去。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溪县**镇**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尤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詹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追讨债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余某某为追讨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对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文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083****)。
2.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59****)。
3.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981****)。
4.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504****)。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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