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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坡**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下午,唐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求购一手冰毒,二人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并约定在重庆市潼南区悦胜宾馆见面。当晚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来到悦胜宾馆楼下,黄某某将随身所背的挎包给林某某后进入悦胜宾馆与唐某某、王某某商量交易事宜。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乘出租车前往被告人黄某某所联系的上家拿冰毒,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回到悦胜宾馆楼下,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在悦胜宾馆楼下(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20号天天串串香门店外)的一辆车上将一包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以及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涉案的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46.41克;从林某某处扣押涉案的毒资人民币12500元、从林某某的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4小袋、麻古疑似物11小袋,其中冰毒疑似物净重4.1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5克;从黄某某处扣押麻古疑似物一袋,净重0.09克;共计涉案毒品疑似物52.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后对二人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二人尿液中均含有冰毒代谢物。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款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尿检报告、毒品搜缴凭证、民警自述材料、搜查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成分鉴定意见、手机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封存、辨认等笔录;

6.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贩卖数量达52.18克,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犯;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龚琳杰

2019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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