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四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云霄县莆美镇39度酒吧里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因琐事与方某某、吴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害人吴某甲被人砸伤头部,致其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吴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跃林
检察官助理:曾奕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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