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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甲窝藏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址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鄢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份至11月中旬期间,提供其位于闽清县**乡**村**号的房子为鄢某某藏匿使用,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抓捕。2019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在闽清公安局池园派出所工作的便利,通过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为在逃人员鄢某某查询涉及案件的罪名和被侦控情况,并将自己的一部oppo手机给鄢某某使用。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闽清县**乡**村**号家中被尤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20年3月10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判决书、关于移送林某甲涉嫌窝藏案件线索情况的函、在逃人员登记表、黄某某的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在明知鄢某某是犯罪的人且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及通讯设备,逃避公安机关的追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庄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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