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坊村**坊组**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坊村**组**号。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坊村**坊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坊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坊村**组**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坊村**坊**组**号。
被告人赵江北,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坊村**组。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村。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楼村**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13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因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赵江北、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13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博路**弄**雅苑小区门口,因认为**房产的业务员抢其租房客户业务而先后与**公司的刘某某、王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告人黄某某为泄愤先动手抽打王某丙一耳光,王某丙被打后即和被告人杨某某追打黄某某。被旁人劝开后王某丙即电话告知其丈夫**房产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为逞强耍横,也打电话通知其所在的**租房公司的被告人林某甲,并由林某甲纠集了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等人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某某见本方人多势众,随即对贴身防止其逃离的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殴打,在遭到对方反抗时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上前对王某甲进行围殴,直至被旁人劝开。听闻王某丙被打的被告人徐某某至现场后,即冲上前殴打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和事后闻讯赶至现场的**房产的被告人王某乙、韩某某、吴某乙等人即与在现场的**租房的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及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告人赵江北等人进行群体互殴,造成多人受伤。现法医学鉴定,黄某某、林某甲、吴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江北、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吴某乙、韩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1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刘某某被黄某某骂哭而与黄某某一方争吵起来,黄某某打了王某丙一巴掌,王某丙及杨某某追打黄某某,王某丙被打倒在地。后王某丙打电话给老公徐某某,徐某某来了后和对方打起来,王某丙也上前用手机击打对方。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系黄某某认为刘某某翘客户而骂了刘某某,引起双方争吵。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王某丙被对方打,而和王某甲拉住对方打人的人,后对方来了4、5人就把王某甲打了,其在公司微信群里招呼所有人速来**雅苑门口。
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房产的徐某某过来后,冲上前打了黄某某,**房产的好几个人也一起动手打对方,对方**租房的林某甲等人也就上去帮自己的同事,双方就打了起来。
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2个房产中介的人在**雅苑门口吵架,还打了起来,后双方又各自打电话好象在叫人快点过来。
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看到本案2个房产中介的人在**雅苑门口打了起来,其用手机拍了3段视频后交给公安机关。
7.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调取到的监控视频拍摄到本案双方打架的情况。
8.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造成黄某某、林某甲、吴某甲、王某丙、王某甲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信息库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江北的前科情况和被告人林某甲的劣迹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13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1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本案13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13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赵江北及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吴某乙分别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1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各名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江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江北、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吴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江北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某乙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韩某某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乙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8月11日
附:
1.本案13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十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