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幢**室。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平和县**乡**村**楼**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路**旁**宿舍**单元**室。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平和县**乡**村**楼**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泉州市鲤城区**街**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栋**室。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部分
2020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认识了在境外实施网络裸聊敲诈勒索犯罪的犯罪团伙成员“天马”(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遂向“天马”学习了利用网络实施裸聊敲诈勒索的步骤,具体方法为:先在网上购买作案使用的QQ号及大量不特定男子的QQ号,随后将作案使用的QQ号头像换成年轻女性,引诱不特定男子加好友进行裸聊。对方同意后,即向对方播放事先准备好的女性裸体视频,引诱对方进行裸聊并利用软件录制对方的裸体视频、诱导对方安装名为“依对直播”的手机APP并盗取对方的手机通讯录。完成上述步骤后,即以要将对方的裸体视频发给其手机通讯录亲友相威胁勒索钱财。
被告人黄某某学得上述方法后,即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共同实施,被告人林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林某乙。2020年3月8日至18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在其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福建省云霄县、福建省平和县的住所内,共同采用上述方法实施网络裸聊敲诈勒索,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收款码,再按比例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天马”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害人方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的家中,被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合伙采用上述方法敲诈勒索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的家中,被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合伙采用上述方法敲诈勒索810元。
3、2020年3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宁陵县的家中,被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合伙采用上述方法敲诈勒索2900元。
4、2020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天马”实施网络裸聊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仍按照“天马”要求提供名为“宋明”的银行卡(卡号6217************)给“天马”用于接收赃款,并帮助“天马”转移赃款到“天马”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查,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及其本人微信,帮助“天马”转移赃款共计3750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宋明”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陈帮忙转账,陈遂同意。同月11日至1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宋明”银行卡内钱款系敲诈勒索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本区**街道**社区**栋**室的家中等地,使用该银行卡及其本人微信,采用网上转账、微信提现等方式,帮助被告人黄某某转移赃款共计28200元。
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于同月18日分别在泉州市鲤城区、福建省云霄县、福建省平和县、本区清源街道等地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家属分别代其退出赃款31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查扣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
6.视听资料:ATM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勒索数额计43712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勒索数额计6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退出赃款暂扣于公安机关,相对减轻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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