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微山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大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19日至5月17日、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某某甲和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参加同学姜某某的婚礼来到大悟县,晚饭后姜某某安排李某丙(另案处理)将黄某某、某某甲等人带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 “金鹰KTV”999包房喝歌娱乐,23时许,某某甲醉酒误进H12包房滋事与包房内的客人詹某某、付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某某甲的头、面部被啤酒瓶打伤。之后,苏某某在走廊发现受伤的某某甲即返回告知999包房的黄某某等人,黄某某、某某甲和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冲进H12包房质问是谁将某某甲打伤,并用啤酒瓶等物殴打詹某某、付某某、熊某某等,后又在“金鹰KTV”内的走廊、楼梯殴打、追撵跑出H12包房的三人,造成“金鹰KTV” 的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詹某某、付某某、熊某某跑离、躲避后,李某乙扶被告人某某甲到“金鹰KTV”大门拦乘出租车前往就医。其后,付某某同多名男子持棍棒返回“金鹰KTV”,伙同詹某某、周某某与留在“金鹰KTV”的被告人黄某某和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发生持械斗殴,在此过程中,造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苏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某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某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 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某某甲以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某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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