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8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横栏镇新丰西一路11号,现住户籍地址,无业。2017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一鬼,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中山市横栏镇贴边西路180号,现住户籍地址。2015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华某某”、“蓉姐”、“三哥”(后三人身份不详,未到案)等人在横栏镇裕祥村胜春花木场、横栏镇新丰西一路11号黄某某家中多次开设赌场赌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提供横栏镇裕祥村胜春花木场和横栏镇新丰西一路11号住宅等场地用赌博,其除了在赌场中收取场地费外,还在赌博中有“股份”,参与赌场“抽水”钱的分成;被告人梁某某则受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在赌场中负责派牌和抽水,收取每日不等的固定工资。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共获利一万多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获利九百多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本案无涉案财物。
4、黄某某无犯罪前科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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