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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梁某某等三人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45号

被告人黄桂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1********,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柳江县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象州县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号,现住**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象州县人,户籍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有限公司。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桂甲、梁某某、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2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24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黄桂甲与李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军鹏KTV厕所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黄桂甲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在宝坻区大白街道军鹏KTV通道内持壁纸刀、啤酒瓶、垃圾桶对李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马某某手部创口情况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壁纸刀等物证;

2、​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黄桂甲、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勘验笔录等笔录;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甲、梁某某、周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桂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黄桂甲、梁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云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桂甲、梁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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