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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梁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公寓**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境外BOB赌博平台上注册账号,先后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房、海口市美兰区**花苑**栋**房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境外BOB赌博平台链接开设赌场,并以每月支付基本工资2000元及招揽人头费100元/人的条件雇佣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人员,帮助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该赌场涉赌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其中,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100元,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2020年8月31日,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两部、小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台式电脑六台、手机网卡八张;从梁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小辣椒手机一部、GIONEE手机一部;从林某某处扣押Letv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QQ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

5.电子证据收集记录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境外BOB赌博平台链接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艳

                              书  记  员:梁  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林某某住所地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涉案物品见扣押清单,现均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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