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村**组**号,顺丰快递员。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顺丰快递员。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住**镇**村**号,来沪务工人员。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厨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住**路**弄**号**室,来沪务工人员。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来沪务工人员。2013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梁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住**路**弄**号**室,来沪务工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梁某甲、冯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梁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七名被告人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都庄路喜洋洋KTV内喝酒唱歌,后因琐事与被告人梁某甲、冯某某、梁某乙、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了张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及劝架人员胡某某受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四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抓获,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冯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乙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均对本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认。
案发后,七被告人互相表示谅解,被害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KTV唱歌醉酒后受伤的事实。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在喜洋洋KTV内相互殴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6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验伤,张某某头部外伤,面部损伤,鼻外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验伤,胡某某头部外伤;黄某某头部外伤、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冯某某损伤;梁某甲损伤(软组织损伤);梁某乙损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4、《谅解书》、《收条》证实,梁某乙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支付的赔偿一万元,双方已互相表示谅解,被害人胡某某已谅解双方被告人。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梁某甲遭外力作用胸壁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冯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皮肤裂创,右手中指皮肤裂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梁某乙的伤情皮肤淤青构不成轻微伤;黄某某的伤情左髋部外侧皮肤淤青构成轻微伤;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到案后,均对本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均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冯某某、黄某某、梁某乙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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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沈正雄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32195****)、徐某某(联系电话:1891771****)、王某某(联系电话:1596397****)、梁某甲(联系电话:1812133****)、冯某某(联系电话:1368161****)、黄某某(联系电话:1500025****)、梁某乙(联系电话:1348256****)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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