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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楚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大道。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路。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大道。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鹏夏尚城**栋**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楚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等人在SPACE酒吧喝酒,期间黄某某以王某某多次在别人面前说自己坏话为由约至万兴广场附近说清此事,并向肖某某称如果此事说不好,便要打王某某,并叫肖某某一同前往,肖某某表示同意,3时30分左右,黄某某与其男朋友楚某某二人先行离开酒吧至万兴广场,王某某应约前来后,黄某某、楚某某二人先后采取扇耳光的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4时许,王某某室友刘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询问王某某在那里,王某某回答在万兴广场,因听见王某某说话时带有哭声,便与其男友孙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等人一同前往万兴广场寻找,孙某某等人找到王某某后,问清了事情缘由,便劝王某某给黄某某道歉。随后,王某某向黄某某道歉后与其室友离开现场。王某某等人离开后,黄某某因曾为王某某挡过刀等原因要求王某某再次回来道歉,与此同时,楚某某因对方人多怕等会打架吃亏,遂邀约杨某某前来帮忙,后王某某等人再次回到广场,杨某某、肖某某、徐某某也陆续到达广场,徐某某到达后就很嚣张的大声吼对方,并与对方谢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先用肩膀顶谢某某,谢某某用手推了一下徐某某,然后徐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抓扯并抱着滚倒在地上,倒地后徐某某挥舞手臂乱打,二人从地上起来后,肖某某用脚去踢谢某某,谢某某也用脚踢了肖某某一脚,与此同时,杨某某、楚某某也分别与邓某某、孙某某发生抓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楚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楚某某、肖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楚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2********,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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