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新检刑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镇**村**组**号**号。2018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5日投入湘南监狱七监区服刑,现隔离审查于湘南监狱高度戒备监区。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街道**村**组。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847.8元,刑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2019年1月24日投入湘南监狱七监区服刑,现隔离审查于湘南监狱高度戒备监区。
本案由湖南省湘南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生产组长)在湘南监狱七监区**组生产线上查看产品质量时,因发现被害人沈某某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沈某某予以指责并用手拍沈某某的头部,继而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朝沈某某腹部踢了一脚,又用拳头和肘部朝沈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打了数下,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江某某(质检员)看见黄某某与沈某某在打架,就冲过来从背后一脚将沈某某踢倒在地,便同黄某某继续对沈某某实施殴打,后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肝癌出血,弥漫性腹膜炎,构成轻伤一级。沈某某因外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立案决定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左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因监区生产上的事情将同监犯沈某某打伤,导致沈某某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肝癌破裂出血,弥漫性腹膜炎,造成沈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在服刑期间又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齐军、徐丽梅
2020年1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关押于湖南省湘南监狱高度戒备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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