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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乡**小区**栋**楼**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被红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桥**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0月份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受黄保国委托与来继安邀约在红安县红城宾馆处理公司纠纷,黄某某邀约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耿某甲等十余人在宾馆外等候,来某某邀约耿建忠带某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宾馆外等候。在宾馆协商完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因被耿建忠恐吓,便指使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对方的人驱散,随后沈某某手持长剑,被告人程某甲手持管杀,被告人耿某甲手持砍刀,被告人程某乙手持管杀,将耿建忠带来的人冲散后,沈某某、程某甲将某某某的大众迈腾轿车车玻璃砸破。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为3210元。

2、2017年7月28日,因被告人沈某某的朋友程某丙被蔡某某的朋友张浩波砍伤,蔡某某让沈某某带和,晚饭后蔡某某等人接沈某某到帝豪音乐会所唱歌,沈某某将程某丙也叫来了。程某丙看到包厢里面有砍伤他的人便气愤地离开了。沈某某越想越生气就用话筒砸点歌器,并从身上掏出疑似手枪抵在蔡某某、冯某某、霍某某等人头上、胸部进行恐吓。经鉴定该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丙、胡某甲、谢某某、耿某丙、闵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蔡某某、霍某某、冯某某、胡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持凶器追逐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沈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莉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耿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安县杏花乡联名小区二栋二单元702室,联系电话186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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