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沈某某职务侵占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长号、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名下厦门市**有限公司向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购废品的过程中,与**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黄某某合谋后,利用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废品出库以及保管过磅单据的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沈某某派车到**公司运输废品时,被告人黄某某先签单放行车辆,后又私扣磅单拒不上报,帮助被告人沈某某逃避支付相应货款,以此多次共同侵占**公司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139元(币种下同),后二人将赃款均分。2020年3月,**公司发现账目异常并开始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遂于2020年4月26日共同向**公司退还货款231506元,后又于2020年6月22日继续退还货款11694元。至案发,二人已将侵占的财物全部退还**公司。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二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公司完税证明、社保参保情况、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废品回收合同、废品过磅与财务入账差异表及明细、出货单和地磅单、地磅数据表、绿蕙公司未付款废品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卫星图、收条、谅解书、收款证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利用被告人黄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其单位财物价值23013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立案前主动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20201023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黄某某1815016****、沈某某1395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