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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温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4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室,2018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宜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5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单元**室,2018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宜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4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08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宜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下午,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后,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询问是否有毒品卖,被告人黄某某因自己没有毒品购买来源,随即询问自己的朋友被告人温某某能否搞到毒品,被告人温某某因知晓其朋友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情况,认为可以通过被告人周某某搞到毒品,随即与被告人黄某某商量准备收取李某某元钱用于帮李某某购买冰毒一包,再找被告人周某某以元价格购买冰毒一包,其两人可以从中各自赚取元差价。当天被告人温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询问是否能搞到毒品,后因李某某对价格有异议没有继续购买。月日下午,李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并支付元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向被告人温某某转账元后,并驾驶自家电动车与被告人温某某一起来到袁州区昌黎大桥附近,被告人温某某独自离开前往**小区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并询问被告人周某某是否能搞来毒品,被告人周某某称自己身上有一包冰毒,是其以500元价格购买准备自己吸食的,并出示给被告人温某某看,随后被告人温某某将该包冰毒匀出小部分留给被告人周某某后将剩余的冰毒拿走,并通过微信当场向被告人周某某转账500元。被告人温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与被告人黄某某汇合,之后两人骑车来到**汽车城附近**饭店门口,被告人温某某自称其有事先离开后,并要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交给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拿到冰毒后前往**汽车城大门口,在**汽车城大门口将冰毒交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32克。经鉴定,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手机四部及毒品0.32克等物证,以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重、辨认等笔录;7、光碟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周某某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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