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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温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6********,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河南省濮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丙、李某乙、丁某某、黄某某、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温某丙、李某乙、丁某某、黄某某、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3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温某丙、李某乙、黄某某、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等人,为“David”在成都市新都区、彭州市、郫都区等地以车载GOIP设备的形式,帮助上游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1.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网络上结识“David”,在“David”的授意下,开始帮助“David”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2020年2月初至3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帮助“David”扩大规模,陆续发展温某丙、李某乙、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等人加入并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在新都区、彭州市、郫都区等地流动,并负责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共从“David”处收取366000元。

2.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获得收入20000余元;2020年2月中旬至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获得收入15000余元;2020年3月3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温某乙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获得收入14400元;2020年2月至3月15日,被告人温某丙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以及负责接收电话卡获得收入20000余元;2020年3月初至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获得收入10000余元;2020年2月3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温某甲驾驶搭载GOIP设备的信号车获得收入30000余元。

3.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帮助通过网络认识的“老板”收购电话卡、收取内含手机卡的包裹以及帮助“老板”支付其他费用,共计收取57412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谭冬青),其中支付顺丰快递、德邦物流快递费267193元。

2020年3月17日19时许,民警在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213 国道曾家沟检查站挡获被告人史某某;2020年3月17日1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挡获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3月18日11时30 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小区A区30 -1号挡获被告人温某乙。2020年3月18日2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市便捷酒店8 楼挡获被告人温某丙。2 020年3月23日,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附近的一饭馆内挡获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温某甲。2020 年4月16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正因小区汇客酒店挡获被告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银行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温某丙、李某乙、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温某丙、李某乙、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温某丙、李某乙、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温某丙、李某乙、温某甲、史某某、温某乙、李某甲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8月3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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