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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潘某某、覃某偷越过边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

被告人覃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县**镇**村委会**村**号。

三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孟连县娜允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覃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覃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张某甲(未抓获)、张某乙(未抓获)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其联系中国籍人员到缅甸邦康一个叫做“*****”饭店打工,随后黄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潘某某、覃某一同前往。2019年11月5日,潘某某、黄某某二人一同乘坐飞机从广州到了澜沧景迈机场,并于2019年11月6日在张某乙的安排下乘车至孟连,入住孟连**宾馆**号房间,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覃某乘坐飞机从广州到了澜沧景迈机场又乘车到孟连,三人在孟连汇合后在张某乙的安排下到了**渡口乘坐皮划艇偷渡到缅甸邦康,张某甲安排车辆将潘某某等三人接至“*****”饭店上班。直至2020年6月27日,黄某某、潘某某、覃某三人被老板辞退,三人商量偷渡回国,当日黄某某、潘某某、覃某乘坐了摩托车至中缅界河边,随后乘坐皮划艇从**啤酒厂**偷渡入境,入境后潘某某、黄某某、覃某三人在**开发区被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入境地照片及出境地经纬度照片证据证实3名犯罪嫌疑人出、入境地点以及扣押物品信息等情况;2、书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活动轨迹查询,通话记录及分析报告、体检材料、布控材料、办案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本案受案、立案经过,被告人行动住宿轨迹,在边境通话及与境外人员联系的情况,被告人核酸检测情况,组织偷渡人员的布控情况、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覃某从缅甸偷渡入境到**后被抓获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文书证实对公安机关对现场检查及扣押涉案3部手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潘某某、覃某均辨认出组织三被告人出境的张某甲和张某乙;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无违法取证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覃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覃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吁严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覃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住所地为孟连县交通宾馆,联系电话:182****6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起诉书1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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