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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潘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均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梁某某、丁某某、樊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文明大街十七巷2号旁停车场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派牌抽水,在上址多次聚集赌博人员以扑克牌赌“三公”方式的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渔利。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与梁某某等人在上址纠集邓某某、陈某乙、杜某某、钟某某、范某某等13人(均另处理)利用扑克牌赌“三公”方式的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赌资13990元,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硬盘一个,在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移动电话一台,在被告人潘某某处缴获移动电话两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U盘一个。

3.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3990元,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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