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购买冰毒二小包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商量决定以人民币1500元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当日17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和2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将15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至重庆市璧山区兴旺二路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为0.32克、0.29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柳坝路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经称量为0.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称重、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现押于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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