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里**号**。2000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日,黄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林某某(绰号:“小红花”,另案处理,下同),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2、2019年9月7日凌晨,黄某某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0元。
3、2019年9月7日下午,黄某某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250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3日,潘某某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580元。
2、2019年8月6日,潘某某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300元。
3、2019年9月15日,潘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650元。
2020年7月3日,潘某某主动到荔浦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黄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扣押在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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