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A区**家庭旅馆(户籍所在地:克山县**乡**村**组)。2019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9年6月15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富强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9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2019年9月开始在网上QQ代收群里发布寻找“码商代收”的信息,物色有商家二维码的人,谎称用对方二维码代收博彩的钱进行洗钱,给予对方佣金。其二人待与“码商代收”谈妥后,向对方索要具有操作退款权限的店长职位。然后,通过“码商代收”提供的二维码将钱款扫给对方,“码商代收”扣除佣金后,将剩余的钱款再转回黄某某、王某某。因“码商代收”提供的二维码收款是“T+1”到账方式,黄某某、王某某利用该方式延迟24小时到账的空档,将之前扫出去的钱利用店长权限操作退款,将钱款退回到自己账户内。二人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共计人民币38,904.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王某某、黄某某的家属将其二人诈骗的钱款已全部退赔。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缴笔录等。
2. 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黄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5月13日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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