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870101273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9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乡**村)。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船口街道办事处灯塔村委会选举现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王某甲等人擅自闯进选举会场,将选民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打伤,踢坏选票箱,在现场滋事、谩骂,导致选举被迫中断。当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黄某甲闯入村委会三楼小会议室,王某乙、黄某某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谩骂,黄某某用手推打选举委员会主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胸部各一拳,严重影响选举工作秩序。
2018年1月至8月,王某乙因对灯塔村委会换届选举程序及选举结果不满,伙同黄某某先后二十余次到船口街道办事处吵闹,对时任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辱骂,严重影响办事处的办公秩序。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26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王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及同案人王彦章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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