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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1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桂平市**镇**村小学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l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某某贩卖毒品仍帮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00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0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薛某某贩卖毒品,仍帮薛某某将1包毒品海洛因带到桂平市**镇**村的一间钢材店附近交给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桂平市**镇**村的旧祠堂前将所购得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得到毒品后,用电子称将毒品分装成5小包。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桂平市**镇**村的旧祠堂前,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桂平市**镇**村黄某某家中搜获毒品可疑物3小粒(分别净重0.43克、0.46克、0.44克)。经鉴定,该3小粒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分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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