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街**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濉溪县**镇**街**号,暂住本市**路**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居委会**组**,暂住本市**路**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 日下午13 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余某甲位于**街**弄**号的暂住地吃饭喝酒时与同桌的廖某某发生口角。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离开上址,回家后其与被害人余某甲通电话,并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心生不满,起意行衅,便微信告知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纠结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前往和被告人黄某某汇合后,携带了扫把、拖把和铁锹等凶器赶到被害人余某甲家,上述被告人用所持的扫把、拖把和铁锹等对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黄某某请大家吃饭,并微信转账酬谢众人。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余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余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接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并于同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和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共同持械行衅殴打其,以及其在被告人的赔偿下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2.证人靳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共同持械行衅殴打余某甲、余某乙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微信转账截图;
5.抓获经过;
6.户籍资料;
7.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能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 郭雯婧
2020年4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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