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罚款五百元。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院**栋**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栋**室。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罚款五百元。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里**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现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与范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街道多个宾馆开房,组织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收取每人每次150元的“台子费”。被告人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费用。2020年8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街道**大道**附**号“**宾馆”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现场查获刘某某、靖某某、张某某等参赌人员十余人,查扣赌资人民币141670元、麻将8副、扑克牌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因被告人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犯;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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