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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某等3人诈骗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1日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1日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学府**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在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猪场被害人程某甲收粮点赊购价值247,928.00元的水稻,约定下午继续来拉水稻时付款。当天下午三人将水稻卖掉,隐瞒了粮款已到帐的事实,当晚在庆安县广宇宾馆将粮款分掉,程某甲多次找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催要水稻款,三被告人于11月15日返还5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并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其他生活花销,导致粮款不能返还,骗取程某甲水稻款197,9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偿还所欠粮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铁力市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庆安县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谅解书等;

2. 证人徐某某、程某乙等9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凡颖

2019年11月29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庆安县、刘某某现居住在大庆市、黄某某现居住在庆安县。

2. 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6册。光盘36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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