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系杭州**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物流主管。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号,系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负责人。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杭州**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物流主管的职务便利,伙同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负责人王某某,以虚增物流费用的方式,多次侵占杭州**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的物流资金,累计金额达14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合计退出违法所得16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用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明细、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强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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