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街**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街**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泸西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受黄某某请托,到黄某某家桉树地为黄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杨某某被桉树砸伤。杨某某入院治疗期间,黄某某及杨某某妻子王某某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外伤患者调查时对被调查人受伤情况简介作出虚假证明,杨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94672.59元。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68****;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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