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群众王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海派出所举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并表示自愿配合警方抓获黄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海洛因,让黄某某送货至深圳市宝安区**村,黄某某则让王某强到广州市取货。经协商,双方约好在在广州市黄埔区**街附近交易。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与举报人王某某进行交易,之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涉案毒品0.09克,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0.23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当日7时40分许,警方在广州市黄埔区**村**巷***楼下将正准备逃走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毒品、手机等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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