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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皖池州货****”运输船船主,住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皖池州货****”运输船船主被告人黄某某与“三无”采砂船船主周某某、朱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联系,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6次,盗采江砂共计11646.2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江砂系盗采所得,仍帮助黄某某将涉案江砂转移至符某某、朱某乙、张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堆场处销赃。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97985元(币种,下同)。其中,黄某某涉案江砂11646.2吨,价值197985元;王某某涉案江砂9746.2吨,价值1656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甲经事先联系,黄某某驾驶“皖池州货****”运输船与周某某等人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900吨。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黄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转移至符某某、朱某乙、张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堆场处销赃。经认定,涉案1900吨江砂价值32300元。

2.2018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甲经事先联系,黄某某驾驶“皖池州货****”运输船与周某某等人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900吨。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黄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转移至符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堆场处销赃。经认定,涉案1900吨江砂价值32300元。

3.2019年1月4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甲经事先联系,黄某某驾驶“皖池州货****”运输船与周某某等人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900吨。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黄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转移至符某某、朱某乙、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堆场处销赃。经认定,涉案1900吨江砂价值32300元。

4.2019年1月1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甲经事先联系,黄某某驾驶“皖池州货****”运输船与周某某等人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900吨。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黄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转移至符某某、朱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堆场处销赃。经认定,涉案1900吨江砂价值32300元。

5.2019年1月19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甲经事先联系,黄某某驾驶“皖池州货****”运输船与周某某等人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146.2吨。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黄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转移至符某某、朱某乙、张某某、邹某某、朱某丙等人的堆场处销赃。经认定,涉案2146.2吨江砂价值36485元。

6.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甲经事先联系,黄某某驾驶“皖池州货****”运输船与周某某等人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8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900吨。同日,黄某某驾驶的“皖池州货****”运输船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江砂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认定,涉案1900吨江砂价值32300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劝说符某某、朱某乙等人主动投案。2019年2月21日,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过驳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禁采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江砂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运输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采矿部分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劝说符某某、朱某乙等人投案自首,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永玲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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