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穆寨街办业池村附近的麦场、韩峪山上、代王山上等处开设押宝赌场数十场,雇佣黄某某在赌场负责记账,杨某某、张某某放账收取高额利息,姚某某、郭某某放哨,王某乙接送客人,召集数十人参赌,从赌局中抽头渔利,盈利数十万元。2014年6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在临潼区穆寨街办业池村附近的麦场开设的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求助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行政处罚决定书;
8、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无视法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现取保于其居住地。
2、案卷三册、照片说明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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