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咸阳市秦都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镇**村**组。2017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又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镇**村**组。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鹰潭市余江县**乡**村**组。2017年10月16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小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祝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祝某某通过微信与涉嫌诈骗的昵称为“天**”、“平**”等人联系买卖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四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并从中获利。祝某某发展下线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发展了下线卢某某办“四件套”。卢某某将办理的四件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与廖某某,2019年7月以来卢某某在多次发现自己办理出售的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办理了多张“四件套”卖与廖某某 ,共获利5500余元。廖某某将收购的80余套“四件套”,以每套600元的价格卖与祝某某 ,共从中获利8000余元。祝某某让廖某某购买卢某某等人实名办理的四件套发往“天**”、“平**”等人指定的地址。
2019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甲等冒充单位领导或被害人熟人,以办事、承包工程需要送礼、被害人亲属出车祸需要治疗等各种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后让受害人通过银行转账诈骗钱财。被告人王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使用他人实名办理的手机卡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8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王某乙(另案处理)出卖的王某丙办理的1871049****电话卡、被告人卢某某办理的银行卡62282700515********,冒充山阳县**镇政府领导诈骗山阳县**镇**社区居民夏某某4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报案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祝某某、廖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祝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多次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等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廖某某、卢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祝某某、廖某某、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婕
助理检察官:张 玲
2020年5月7日
附:
1.各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有关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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