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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甲等4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2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7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委**庄。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2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8日,被告人严某某获悉新冠肺炎疫情呈扩散、蔓延势头,预判口罩市场需求量巨大,将自己存放的17300个“三无”口罩,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仍以Ⅱ类医用防护口罩名义专门找药店销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4000个,销售金额共2360元;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500个350元,已付款的1980元但尚未送货,销售金额共2330元;分三次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共5000个,销售金额共3000元;在路边零散出售给他人共300个,销售金额共3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严某某销售“三无”口罩共9800个,销售金额共7990元,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7200个。经检验机构检测,以上涉案口罩细菌菌落总数、真菌菌落总数、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1月27日、28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药店的经营者,以进货价共3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5000个“三无”口罩后,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仍以Ⅱ类医用防护口罩名义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他人1050个,销售金额共1050元,无偿供给亲戚朋友1600个,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2350个。

2020年1月27日、28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分店的经营者,以进货价2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4000个“三无”口罩后,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仍以Ⅱ类医用防护口罩名义销售给他人共3350个,销售金额共6700元,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650个。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作为**的经营者,以进货价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500个“三无”口罩,另有已付款的1980元尚未送货,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仍以Ⅱ类医用防护口罩名义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他人共325个,销售金额共412.5元,无偿供给亲戚朋友100个,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75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

3、本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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