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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58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2********,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台湾街雅里市场楼上歌乐迪KTV4888包厢内,趁包厢内无人时,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美图M6S手机以及挎包内的一部卡西欧TR500相机偷走。后于同年7月3日16时许,黄某某告知被告人甘某甲其盗得上述物品,让甘某甲帮其保管。当日下午17时许,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街**号其家楼下,将上述所盗物品全部交给甘某甲保管。甘某甲在明知是黄某某偷来的赃物,还是将赃物予以藏匿并变卖。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35元、美图M6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31元、卡西欧TR500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手机购买凭证、办案说明等;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7]1692号、22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8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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