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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田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小区**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路**小区**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朱洪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在中铁快运办理动物托运业务,通过买卖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10张,后其本人或指使被告人田某甲通过在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填写联系电话、数量、到达地点的方式进一步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和田某甲共计通过中铁快运商丘站营业部办理动物托运73次,其中以田某乙名义办理62次,以田某甲名义办理11次,被告人黄某某共计伪造并使用了7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共计伪造并使用了约20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将其购买后尚未使用的3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主动上交公安机关。经河南省商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别,73次托运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无出证记录、37张未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复印件、商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买卖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后通过填写联系电话、数量等信息的方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通过填写联系电话、数量等信息的方式,与黄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杨  杰

                                    检察官助理 陈芬芬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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